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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医患纠纷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来源:榆林日报 作者:本报讯 时间:2007-11-20 7:33:42
司法实践中,医患纠纷易于引发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责任原则的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鉴定申请义务的承担以及患方请求权的选择等方面。请问:应当如何正确认识和解决这些疑难问题? 某法律工作者点化 医患纠纷因性质不同可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普通医患纠纷,二者在法律适用方面有所不同。 第一、责任原则的适用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们认为,事故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普通医患纠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于医疗事故的确认以鉴定结论为前提,其基本事实根据是医方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普通医患纠纷中对医方是否有过错尚属存疑,此时要求医方对其医疗行为与患方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排除性举证,如果医方不能有效地完成此项举证责任,则推定医方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该举证责任的性质并非举证责任倒置,而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其建立在患方对医患关系与损害的存在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的基础之上,如果患方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则举证责任并不转移于医方。 第二、正确确定提出鉴定申请的义务主 我们认为,是否提出鉴定申请对患方而言是诉讼权利,对医方而言恰是举证义务。在事故类纠纷中医方要排除“事故”的定性,则提出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医方而不是原告患方。在普通医患纠纷中,由于法律对医患纠纷因果关系实行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且医方负有排除性举证责任,故因无人申请鉴定使得医方的过错责任不能被排除的情况下,医方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由医方承担鉴定的申请与交费义务是其举证责任的必然要求。当然,如果患方对初步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时,则申请和缴费义务主体应是患方。 第三、有条件地支持患方对侵权性质的选择权 由于我国立法方面的差异,使得性质严重的事故类侵权与普通医患纠纷相比其赔偿标准呈倒挂状态。此种立法差异迫使有的患方对完全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的重度侵权并不以“事故”类纠纷涉讼,而选择以普通医患纠纷涉讼意在获得较高的赔偿。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在医方不提出抗辩的情形下尊重这种对侵权性质的选择权,不得主动以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因为这实际上是患方以放弃了对医方有关行政责任的追究为对价的。如果医方不愿承担较高的赔偿而选择以已构成医疗事故为由而抗辩的,则医方应当承担鉴定申请和交费义务,并应承担构成事故时的行政法律责任。 医患纠纷的另一重大疑难问题是,对明显与国家的民事基本责任制度相冲突的行政立法,应当有勇气依据立法法的规定不予“参照”适用。
点化律师: 师安宁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首届全国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法律热线:13910234984 1390124974电子信箱:shianninglaw@126.com
(编辑: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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