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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来源:榆林日报 作者:李应来 时间:2008-11-15 11:23:56
优先购买权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都有规定,但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谈谈对此的理解。 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在学说上有多种认识,即物权说、债权说、期待权说和形成权说。 物权说。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归属于优先权,而优先权为独立的物权类型,即为保障某种权利实现而在该权利之外确定的另一种权利。物权包括两层含义,一为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二为排他的绝对性保护。这两点可以作为物权的本质特点来与其他的权利种类进行甄别。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的条件下对他人的不动产享有的优于第三人的购买权。购买权按通常的文义可以解释为请求卖与的权利,就本质而言更接近于请求权而非支配权,不属于物权。 债权说。债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附随于买卖关系,本质仍属于债权。优先购买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请求权的性质,但不能等同于债权。债的相对性决定债的约束力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而事实上由于优先购买权的存在使其效力不仅影响出卖人的处分权,而且对不特定的可能为第三人的购买者产生影响。这种能对所有权人的处分权能产生影响的不应当是债权。 期待权说。所谓期待权,是指将来可能取得权利的权利,其权利寄托在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上。期待权说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未将标的物出卖,则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现实化,只处于期待权状态。这种将优先购买权解释成期待权的观点,回避了对优先购买权的本质识别,因为当事人可以现实行使优先购买权,这就非常清楚地从反面说明这个权利并非处于期待状态。 形成权说。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包括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司法实践当中最多的做法是一方面确认买卖合同因侵犯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另一方面又未直接确定优先权人与出卖人之间直接形成合同关系。在承认优先购买权为债权的同时,考虑到它对第三人的影响,而赋予准物权的效力,以解释优先购买权为债权的情况下为何优于第三人在普通购买的情形下形成的一般债权。但这种做法产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往往不尽如人意:一是法院的判决仅能阻却共有人或所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向第三人出卖,而不能使优先购买权人实际上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优先购买权有无用之嫌。二是因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对垒,使出卖人在善意的情况下以合理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优先购买权人成为不可方以虚假合同欺骗优先购买权人。例:房本身只值15万元,为了对付优先购买权的存在,虚拟合同标的物价款为18万元。要想在诉讼中查明这种串通的虚伪表示,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所以将优先购买权作准物权或修正债权的解释不妥。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利益角度来衡量,宜采用形成权或附条件的形成权说为佳,且这种解释也符合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
(编辑:王旭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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