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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8修正)


来源榆林日报 作者 时间2008-8-20 9:04:53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自然环境;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游览安全;
    (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七)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八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申报。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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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旭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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