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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8修正)


来源榆林日报 作者 时间2008-8-20 9:04:53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境外规划设计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的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实行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缆车、索道、风景名胜区徽志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等级,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文物、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做好景区内文物保护、植被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病虫害、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自觉维护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四)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开荒、填堵自然水系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和水体的活动;
    (五)修坟立碑、砍伐古树名木、狩猎或者捕捉野生动物;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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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旭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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