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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8修正)


来源榆林日报 作者 时间2008-8-20 9:04:53


    (一)摆摊设点和从事餐饮、旅游、运输经营活动;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或者引入新的物种;
    (四)采伐林木、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五)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活动或者拍摄影视剧;
    (六)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改善景区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做好游人疏导工作,保障游览安全。在危险地段、水域和猛兽出没、有害植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作出防范说明。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景区的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和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的制定及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处罚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行政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缆车、索道、风景名胜区徽志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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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旭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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