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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来源:榆林日报 作者: 时间:2008-9-3 9:58:10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公共供水设施情况牞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需要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的水表。 结算水表属用水户的,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 第二十七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单位内部的消防用水设施由单位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 消防用水设施专门用于扑救火灾,因特殊情况需要用于其他事项的,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和供水单位同意。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八条 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乡村集中供水为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参照前款条件执行。 公共供水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特许经营招投标方案征求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并与中标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协议。 已取得供水经营权的供水单位,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国有供水单位吸收社会资本,所有制形式或者生产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其实施方案应当由供水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乡村集中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或者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乡村集中供水为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参照前款执行。
(编辑:王旭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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