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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来源榆林日报 作者 时间2008-9-3 9:58:10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的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六条 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到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组织抢修,必要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八条 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定期向供水单位结算水费。
    第三十九条 供水价格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水价。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定价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根据条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其他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
    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补贴。调整水价应当听证。
    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集中供水价格由村民自治组织确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保证供水安全。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指定期限关闭城镇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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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旭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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