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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来源:榆林日报 作者: 时间:2008-9-3 9:58:10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和乡村集中供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三)二次供水是指将公共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提供用水户使用的供水过程; (四)中水是指污水经过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辑:王旭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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